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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严华与纪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纪洽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严华,居民。被告纪洽连,居民。原告严华与被告纪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洽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纪洽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纪洽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纪洽连向严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华现金85000元整。”该款后经严华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3月3日以纪洽连、朱平芩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严华于2014年9月26日撤回对朱平芩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严华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8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纪洽连在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9万元拆迁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洽连向原告严华借款8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纪洽连借款后经原告严华催要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洽连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洽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华借款8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纪洽连负担。(原告严华已预交此款,被告纪洽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吕建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