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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2010年6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决)在大同区高台子镇三不管地区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收缴原油0.858吨,纯油重0.824吨,价值人民币3837.53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均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雇用于某某、田某某(已判决)装运原油。当日3时许于某某、唐某某、田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三不管地区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田某某被当场抓获,于某某、唐某某驾车逃跑。公安人员现场收缴原油0.858吨,纯油重0.824吨,价值人民币3837.53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5月14日两份、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5日供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雇用于某某、田某某(已判决)装运原油。当日3时许唐某某、于某某、田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三不管地区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田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某、于某某驾车逃跑。2、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5日供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雇用于某某、田某某(已判决)装运原油。当日3时许唐某某、于某某、田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三不管地区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田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某、于某某驾车逃跑。3、证人田某某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8日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雇用于某某、田某某(已判决)装运原油。当日3时许唐某某、于某某、田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三不管地区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田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某、于某某驾车逃跑。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田某某对犯罪现场、拉运的原油及对被告人唐某某、于某某辨认的情况。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丢失证明、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实现场收缴原油0.858吨,含水为4%,原油价格为4659元/吨,现场收缴原油价值人民币3837.53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6、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165号、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雇用于某某、田某某(已判决)装运原油。当日3时许唐某某、于某某田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三不管地区拉运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田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某、于某某驾车逃跑。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某某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拉运原油价值人民币383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此次犯罪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唐某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判处有拘役,有同类犯罪前科,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