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明振邦与杨大勇、孙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振邦,杨大勇,孙静,王东伟,刘文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明振邦。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勇。被告孙静。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相山。系孙静父亲。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王东伟。被告刘文娣。原告明振邦与被告王东伟、刘文娣、杨大勇、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振邦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王东伟,被告杨大勇、孙静委托代理人孙相山、马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东伟、刘文娣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由杨大勇、孙静提供担保,后被告王东伟又于2014年5月27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伟辩称,借款300000元签订了合同,钱打到卡里,但是被告没有见到钱,其余的110000元是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杨大勇、孙静辩称,被告杨大勇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根据王东伟说法没有收到300000元借款,因此杨大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静并没有提供过任何担保,也没有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请求驳回对孙静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伟、刘文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大勇、孙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东伟、刘文娣为借款人,被告杨大勇、孙静为担保人。被告王东伟、刘文娣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22日,如王东伟、刘文娣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借款额每天10%的违约金;被告王东伟、刘文娣如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由担保人杨大勇、孙静夫妻履行还款义务,并由杨大勇、孙静夫妻以其家庭财产作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日期为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东伟6223190726139824账户打款300000元,由王东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了6223190726139824账号。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东伟再次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30000元,9月18日还款30000元,9月22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70000元。被告孙静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上孙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称原告不认识孙静,当时签字时是否是孙静本人去的,现在也不确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事实,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东伟、刘文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东伟、刘文娣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东伟主张未收借款300000元,110000元的借款系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王东伟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大勇为被告王东伟、刘文娣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杨大勇应承担相应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伟、刘文娣追偿。被告孙静主张其未为被告王东伟、刘文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孙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也无法确定借款合同上孙静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伟、刘文娣偿还原告明振邦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款本金数额自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大勇对被告王东伟、刘文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大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伟、刘文娣追偿。四、被告王东伟、刘文娣偿还原告明振邦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495元,由被告王东伟、刘文娣、杨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