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泰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韩泰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北辰科技工业园兴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河宗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泰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法定代表人姜天虎,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5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向韩泰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材料、模具、图纸,亦未收到韩泰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的加工产品并支付报酬。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与韩泰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韩泰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纠纷,涉案产品的加工行为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希日博司塔金属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