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160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璇与赵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璇,赵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6087号原告赵璇,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赵满(曾用名赵璊),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赵璇与被告赵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邱婧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尔勤、魏建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璇起诉称:1999年12月17日,赵满向赵璇借款2万元。2002年1月29日,赵满再次向赵璇借款3万元。赵满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故赵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满偿还赵璇欠款5.5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5万元及3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5000元);2、赵满支付赵璇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6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赵满承担。原告赵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赵满向赵璇借款5.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证明信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赵满的身份,其曾用名为赵璊。证据三、公告费收据及诉讼费票据,证明赵璇因本案支出了诉讼费600元及公告费260元。被告赵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赵璇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赵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赵满与赵璇系姐弟关系。1999年12月17日,赵满向赵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赵满于2000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2年1月29日赵满再次向赵璇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赵满于2002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赵璇以现金形式向赵满交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赵满尚欠赵璇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璇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璇向赵满提供借款,赵满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日期,赵满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赵璇请求判令赵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本院核算,赵璇所主张的3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基于上述标准将利息计算标准酌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该合理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赵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璇可以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现赵璇请求赵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0年6月1日及2002年6月1日,故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00年6月2日及2002年6月2日,对于其请求的2000年6月1日及2002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璇借款本金五万元;二、被告赵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璇借款期限内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二〇〇二年六月一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赵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璇逾期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〇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二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赵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邱婧婧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魏建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