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徐长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徐长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9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分行员工。被告徐长琼,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徐长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可达、人民陪审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被告徐长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徐长琼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徐长琼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徐长琼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本金83112.41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4459.81元,复利211.44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徐长琼承担。被告徐长琼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一直是其丈夫在负责偿还,本人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情况不清楚,现在家庭困难,希望能与银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徐长琼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徐长琼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徐长琼尚欠借款本金83112.41元,利息4459.81元,复利211.4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信息表、还款记录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长琼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徐长琼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琼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3112.41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4459.81元,复利211.44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83112.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35%计收罚息,以4459.8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35%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被告徐长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代理审判员 吴可达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