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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尹远求与刘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尹远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男,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远求,男。原审原告尹远求诉刘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刘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被上诉人尹远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远求一审诉称:2012年9月,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加州洋房小区141号9楼2号商品房的一套。2013年2月装修完毕,同年6月准备入住,2013年9月21日在大连积香园饭店举行结婚仪式,并已交酒店定金6000元(收据上写明违约不退定金)。2013年5月22日下午4点许,楼上被告家装修操作不当,将我新装修的婚房水淹、浸泡,造成二楼地板、天棚、实木隔断、石膏板、楼梯等多处受损,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装修损失费27000元。2、房租损失费4800元。3、预定酒店定金款6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一审辩称:我的房子装修时漏水是在2013年5月份,给原告造成损失是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9月份婚礼酒席定金,明显不合理。另外,2013年5月份造成损害同时,我在第一个时间与原告沟通时就提出要给原告修复,并无推诿,原告几经反复,导致协商未果。如果从5月份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我2013年10月份止,可能原告的房子已经修复完毕,就不能产生租房费用以及延误婚期。另外,鉴定报告是原告提请第三方进行鉴定的,鉴定的项目是原告提起了建议修复的项目,这个鉴定报告修复项目及范围是否因为我的过失造成的,我不能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5月22日,被告家中因装修操作不当,致原告家中遭水淹渍造成新装修的婚房受损。其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所需具体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修复所需具体费用为1874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家中装修操作不当,致原告家中遭受水淹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求,1、装修损失2700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鉴定结论18743元确认。2、房租损失费4800元。因存在修复施工和装修后放味的现实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3200元外出租房租金。3、预定酒店定金6000元。本院认为,造成水淹损害的时间及被告事后对承担责任的态度不是导致酒店婚宴无法正常举行必然原因,对婚宴无法正常举行导致酒店定金6000元无法退回,原告负有主观上的责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194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鉴定报告是原告提请第三方进行鉴定的,鉴定的项目是原告提起了建议修复的项目,这个鉴定报告修复项目及范围是否因为我的过失造成的,我不能认定”一节,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就本案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第三方中立机构;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工作人员均在场,就受损项目进行登记;被告当时亦未提出对修复项目及范围是否因为被告的过失造成的,作因果关系鉴定,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学赔偿原告尹远求财产损失人民币219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远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负担345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鉴定报告中不能体现哪一部分为上诉人装修房屋漏水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房屋内的受损情况是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鉴定时上诉人未对受损部位范围及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确认,鉴定结果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尹远求对刘学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鉴定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和签字的,上诉人、上诉人的父亲、叔叔以及甘井子法院的法官等都在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不能体现哪一部分为上诉人装修房屋漏水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房屋内的受损情况是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上诉人对因自己原因给被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一审的鉴定进行过程中,上诉人刘学亦在工程造价鉴定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现上诉人无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内的受损情况是由被上诉人自身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时上诉人未对受损部位范围及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确认,鉴定结果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可以找具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对受损部位范围及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是否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予以否定,并未申请法院进行补充鉴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刘学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