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姚某甲,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和其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崔某甲、崔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工资收入全部交由被告支配用以生活开支。婚后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05年以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收入转存在被告女儿名下,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达数月,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姚某乙生活费300元,姚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姚某乙属实,但原告2003年才开始上班,起初工资并不高,原告的工资收入都是用于生活,被告向其大女儿崔某甲银行卡上存款是替崔某甲存的,2011年之后工资卡就在原告自己手上。双方虽有口角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希望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支持,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向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尚能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偶有矛盾发生,但尚能相处。双方应珍惜得之不易的婚姻,都应该静下心来,认真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真诚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邓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