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奔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红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奔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奔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1977年6月5日生,系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施红飞。指定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奔某公司、被告人施红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红飞及其辩护人柏燕、被告单位奔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红飞在担任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于2011年11月间,从他人处虚开上海陀杰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亿禧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3,675.19元,已申报抵扣。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施红飞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补缴了全额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红飞及被告单位奔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奔某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稽查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税务稽查报告》;上海农商银行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奔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施红飞,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奔某公司、被告人施红飞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奔某公司及被告人施红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奔某公司及被告人施红飞有自首情节,退出已申报抵扣的税款,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被告人施红飞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奔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施红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12)闸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