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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恒付与王兴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李恒付,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王兴伟,男,汉族,居民。被告顾红霞,女,成年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李恒付与被告王兴伟、顾红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王兴伟、顾红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2时许,王兴伟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恒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恒付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94.3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955.36元、出院期间5332.8元、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858.5元。被告辩称,王兴伟、顾红霞: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计算误工费,给原告垫付了1300元,平邑县人民医院800元、第二人民医院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在查实保单原件确认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王兴伟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恒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恒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919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恒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恒付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0394.34元,交通费500元。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恒付其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个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四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另查明,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王兴伟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恒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恒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919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恒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394.3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955.36元、出院期间5332.8元、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8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88.16,余款21070.34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原告投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749.24。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李某某、刘某某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788.16元;剩余21070.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4749.24元。(原告以支付1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兴伟、顾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