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贺云峰与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峰,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45号原告:贺云峰。被告:何强。原告贺云峰诉被告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云峰因被告何强向其借款未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5.6%暂算至2014年9月4日为26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强未作答辩。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何强陆续向贺云峰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000元在2014年6月16日归还,余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贺云峰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强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贺云峰要求被告何强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返还原告贺云峰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强支付原告贺云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264元,自2014年9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由被告何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