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英立与杨建保、马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立,杨建保,马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杨英立(利),农民。被告杨建保,农民。被告马晓东,农民。原告杨英立诉被告杨建保、马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立、被告杨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杨建保经被告马晓东介绍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借用期限五个月,被告马晓东为保证人。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为我写下借条。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杨建保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份,随后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我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份被告杨建保又给我写了一份欠10800元利息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被告杨建保尽快偿还其向我借的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10800元的利息,被告马晓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保、马晓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杨建保称,钱数是对的,利息也对,但现在没有钱,还不了,等有了钱就还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保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率为3分,保证人为马晓东。2014年1月份以前,被告欠原告利息10800元,截止到诉讼日借款余额为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英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建保,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马晓东,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担保人付清,马晓东身份证××,期限为五个月,2012.05.28号.”。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建保给原告杨英立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英立现金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欠款人杨建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称,该欠条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3分,对借条、欠条及数额,原告及被告杨建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建保借原告杨英立款30000元,被告杨建保欠原告杨英立2014年1月31日以前利息108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建保对借款30000元及利息负偿还责任,被告马晓东作为担保人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3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保偿还原告杨英立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31日前欠利息108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晓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