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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向阳与常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晓波,韩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波。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向阳。上诉人常晓波与被上诉人韩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向阳于2013年1月21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晓波偿还韩向阳借款1327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在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常晓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三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常晓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常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常晓科,被上诉人韩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韩向阳、常晓波是朋友关系。常晓波因筹建“荷塘月色”工程急需资金,于2011年10月10日给韩向阳出具承诺书,由韩向阳筹资后出借给常晓波,出借金额以常晓波借条累计金额为准。此后,韩向阳数笔借款给常晓波。2012年10月6日,韩向阳与常晓波经过对本金利息算账后,由常晓波向韩向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向阳现金柒佰柒拾柒万五仟伍佰元整即(¥7775500元)。借款人:常晓波,日期: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21日,常晓波又向韩向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向阳现金伍佰肆拾玖万捌仟元整即(¥5498000元)。借款人:常晓波,日期:2012年10月21日”。后韩向阳讨要该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常晓波为了“荷塘月色”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向韩向阳承诺,由韩向阳为工程建设筹资,以其借条累计金额为准,并承诺了还款时限。韩向阳依据双方约定筹资后将所筹资金借给常晓波使用。后经双方对本息计算后,由常晓波向韩向阳出具借据两份,常晓波与韩向阳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韩向阳要求常晓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常晓波应当承担履行还款的责任。常晓波答辩称本案的两笔借款是一笔60万元、一笔40万元的原始借款利滚利所得,但其不能提供原始的60万元和40万元借据,无法确定该两笔原始借款的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利息起算时间等,且其提交手稿上的数字与常晓波推算数字也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常晓波的主张,常晓波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韩向阳在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常晓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重审过程中亦未再提及该项主张,且其所提交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韩向阳除涉案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常晓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向阳13273500元;二、驳回韩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1元,由常晓波负担。常晓波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两张借据认定常晓波向韩向阳借款13273500元是错误的,该数额是将100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又将利息计入本金,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韩向阳向法院起诉常晓波借款六笔共计两千五百余万元,借据时间均在2012年10月,韩向阳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的来源。且常晓波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与借据的时间相差一年,不符合常理。近二十天时间双方交易两千五百余万元,如果都是现金交易,显然不符合常理,韩向阳应当提供转款凭证。双方借款数额巨大,但每一笔借款都精确到几百元,且借据上没有书写利息、还款期限等重要内容,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常晓波提交了韩向阳亲笔书写的计算利息的方式,而韩向阳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据上的数额是如何得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第336号通知的精神,对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的借贷,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因素判断。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存在诸多疑点的借据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韩向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韩向阳答辩称:常晓波否认向韩向阳借款13273500元,但其不能说明常晓波依据什么给韩向阳打的借条,原始借据在哪里,故不能证明本案两笔借款数额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韩向阳所诉常晓波的六笔借款,均是以前的多笔借款在2012年10月重新换了新借据,并非是当时发生的借款。常晓波为了筹措更多资金才出具了承诺书,正因有了承诺书,韩向阳才多方找朋友为其借款。双方借款数额巨大,是长时间多张借据积累起来的,因双方关系好,利息是双方口头协商的,常晓波在另外四个案件中均认可双方是现金交易,交付钱款时均是两人在场,故没有转账凭证。常晓波方所列本金利息计算单是其自己编造,并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常晓波所欠韩向阳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韩向阳称本案两张借据载明的13273500元借款中包括本金995万元,其余是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995万元本金的资金来源,韩向阳称其中210万元是自己及儿子做生意所得的自有资金,220万元是从其侄女韩某处所借,565万元是从其朋友王某处所借。韩向阳提供了其向韩某、王某出具的借据,韩某和王某的书面证言,并根据本院要求,申请韩某和王某出庭作证。韩某和王某出庭作证时均称借给韩向阳的钱是其做生意的自有资金,借款方式为多次现金交付,利息按月息2%计付。对于每次借款的时间及金额,韩某称时间长,记不清了;王某陈述了前四次借款的大概时间及金额,以后的借款也称记不清了。王某提供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其在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取了王某的爱人王群枝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2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行政路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常晓波质证认为王群枝的交易明细表与本案无关,王某的交易明细表上显示的取款时间和金额与王某当庭陈述的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资金来源的依据。王某辩称其交易明细表上显示的取款时间和金额与其当庭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主要原因是时间太长了,另外当时现金流比较大,记得不是很准确。2、常晓波称其从韩向阳处借款40万元和6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该100万元已经归还,现在不欠韩向阳的钱。但其未提供40万元及60万元的原始借据和还款的相应证据。对于本案的两张借据共计13273500元,常晓波称该数额是100万元本金计算高息,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计算而来,并提供了一份自己所列的本金利息计算单、两份韩向阳书写稿及常晓波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佐证,其中本金利息计算单上的个别数字与韩向阳书写稿及两份借据上的个别数字相符。对于原始借据的去向,常晓波在本案二审开庭时称被韩向阳销毁,其所提供的两份借据是常晓波从垃圾筒里捡回的。在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双方质证时,常晓波又称部分借据被韩向阳销毁,部分借据被自己销毁,部分借据保存下来是自己为了对账用的。本院认为:韩向阳和常晓波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韩向阳主张欠款数额为两张借据载明的132735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995万元,利息为3323500元。常晓波主张两张借据上的金额是本金40万元和60万元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计算而来,100万元本金其已归还,现在不欠韩向阳的钱。从双方陈述来看,韩向阳和常晓波均认可本案的两张借据并非原始借据,而是以前的借据换条而来。双方均称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但因常晓波不能提供换条后应由其持有的原始借据,韩向阳及其证人也称时间太久、次数太多,无法清楚回忆每次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客观上造成本案的借款时间、次数、金额、利率已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韩向阳提供了常晓波签字的两张借据,其向韩某和王某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韩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借款的数额及资金来源。常晓波主张其借款100万元,现在已经归还。但其未提供该100万元的原始借据和还款的相应证据。常晓波主张借据中存在高息的依据是其自己所列的本金利息计算单,该计算单上的个别数字虽与常晓波提供的韩向阳书写稿及两份借据上的个别数字相符,但计算单是常晓波自己推算的,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常晓波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书写稿及两份借据与本案有关,故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韩向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韩向阳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韩向阳主张本案两张借据中包括本金995万元,其余是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故常晓波应承担两张借据载明的13273500元的还款责任。常晓波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41元,由常晓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41元,由常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