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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小红与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邱小红。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国。原告邱小红为与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红起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针车主管工作。2014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顾某、王某、叶某、郑某、赵某、冉某等人在瑞安市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现场有两名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晓国提出私下解决,要求收回其出具的全部欠条(共21份)后,过两天就会把工资打给原告,在此情况下,顾某等人将全部欠条原件交由被告收回;事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工资。2014年7月28日,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瑞人社监函(2014)17号案件告知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嗣后,原告到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投诉材料中的欠条复印件予以复印,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原告等7位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晓国碰到了,陈晓国基于公司目前生产困难,对欠工资的这批人在原来欠条金额基础上折价以现金方式短时间内支付,原告等人同意了陈晓国的方案,就把欠条的原件交给陈晓国,陈晓国出具一份清单表明当时双方对折价后金额的确认并签字。当时折价的前提是,被告要以现金支付。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现金,因此原告认为之前的折价条款已失效,现原告要求以欠条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原告邱小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被告处工作以及经结算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4,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件告知函1份,以证明原告曾就劳动报酬向该大队投诉要求处理的情况。证据5,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在劳动监察大队私下达成协议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垫付的工资表1份。证据7,原、被告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协议书1份。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晓国系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经工商登记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人民路从事鞋制造、加工、销售。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未能及时偿付工人工资,以致发生群体性讨薪事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经该公司职工代表顾祖全等人申请,由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26日确认垫付原告工资12480元,并于同年6月18日经银行转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900元。嗣后,原告等职工代表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事宜;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晓国与原告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并由陈晓国在记载职工名单及工资数额的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由陈晓国将之前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等人的欠条原件收回。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拖欠职工的工资,与法相悖。被告总计尚欠原告工资7900元,但之后双方达成协议确认仅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未按之后达成的协议及时将工资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故应按原拖欠工资数额7900元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宝时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小红工资4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邱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