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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黄克茂与农正、罗文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茂,农正,罗文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黄克茂,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正,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被告罗文海,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负责人梁尚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克茂诉被告农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文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克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广权,被告农正,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桂10-021**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国道323线右江区四塘路段行驶,适逢被告农正驾驶桂L073**中型货车经过,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处受伤,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去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农正承担事故责任的40%。事故发生时,桂L073**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691.27元,其中医疗费42091.47元、误工费12985.7元、护理费937.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4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5.7元、护理费937.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6222.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即18987.39元,被告农正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正辩称:双方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未达成具体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原告捏造,应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配责任比例。另外本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次事故也造成了本人驾驶的车辆损失,支出修理费9015元,原告应在本案中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该修理费。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农正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公司未参与,其协议不予认可,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四张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病历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承担4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证实,适当赔偿200元为宜;4、事故发生后,本公司进行了财产定损,其定损价格为6032元。原告诉请配件费8445元,修理费6032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30%的责任;5、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被告农正超载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该部分由被告农正承担。被告罗文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07时06分,原告黄克茂驾驶桂10-021**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国道323线由右江区往田阳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国道323线1495公里加730米处时,适有被告农正驾驶桂L073**中型自卸货车超载对向行驶而来,两车相会时,因黄克茂驾驶桂10-021**方向盘式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央的黄色单虚线,导致其车头与被告农正驾驶桂L073**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克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农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原告全休六个月和1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9日、2月20日到该医院复查拍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2091.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正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桂10-021**方向盘式拖拉机经修理后,共支出修理和配件费14477元。另查明,被告农正驾驶的桂L073**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罗文海,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修理发票与收款收据、发货清单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蒙美根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和被告农正分别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不相吻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提供的伤残人员费用核查确认表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系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农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克茂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桂L07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黄克茂和被告农正在庭审中均同意重新分配责任承担比例,本院根据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黄克茂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农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农正因超载驾驶,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10%。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91.47元。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治疗费用中涉及大量的乙类、丙类和无关检查应扣减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2985.7元(24432元/年÷365天×194天);3、护理费937.1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往返百色住院治疗和复查拍片情况,合理确认其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等严重受伤程度,故其在本案提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14477元。被告人寿保险百色支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9月30日制作《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实原告财产损失为6032元,因该确认书无相关人员签字,且于原告起诉后制作,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肇事车辆桂L073**的修理费问题,因被告农正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罗文海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72091.27元(其中医疗费42091.47元、误工费12985.7元、护理费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4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985.7元、护理费937.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22.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五、不足部分45968.47元(72091.27元-14122.8元-10000元-2000元)的30%即13790.54元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12411.49元,被告农正赔偿10%即1379.05元,抵扣被告农正已垫付原告的3000元,由原告从得到赔偿的款项中退还被告农正1620.9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农正负担130元,原告黄克茂负担3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宪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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