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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小哲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哲,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小哲,唐山市乐亭县毛庄镇政府干部。。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唐海县。法定代表人张国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哲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县东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王小哲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