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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良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良民初字第45号原告苏某某,女,1975年6月5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生。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在原告家同居生活,1999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因殴打曾致原告流产。自2004年被告与通化乡高崖韩村某女性一起鬼混被殴打后,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被告回家后,相互十分冷淡,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日渐冷漠。2012年农历2月,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从不理睬原告及其女儿。直到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家人将被告叫回家,但被告仅在原告务工的餐馆与原告见了一面后就又外出,从此被告没有音信。原告遂于2014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女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二本,该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9日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2、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04)庄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证人王喜梅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2月份外出打工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仅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家人将被告叫回家,此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等事实;2、庄浪县良邑乡苏苗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外出至今没有音信。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均无意见。对原告当庭陈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相互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的诉称,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后在原告家同居生活,1999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先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取名苏娴娴(现年13岁)、次女取名苏淑娴(现年11岁)、三女取名苏锐娴(现年4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相互殴打。2004年农历1月份,被告在庄浪县城偶遇在银川打工相识的李某某相互问候时,被李某某丈夫误解,将被告殴打后,在原告的参与下领被告回家。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便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回家后,相互十分冷淡,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殴打行为。2012年农历2月,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直到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家人将被告叫回家,但被告仅在原告务工的餐馆与原告见了一面后就又外出,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没有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女儿。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被告私自外出与其家人及子女不通音讯时间长,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连续分居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因被告现无确切下落,原告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并没有产生争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可畏人民陪审员  李多庆人民陪审员  杨世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浩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