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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邱永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永华,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永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翔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邱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邱永华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二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永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永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永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永华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