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綦法民初字第06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广仲惠与刘挺、彭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仲惠,刘挺,彭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389号原告广仲惠,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挺,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彭娅,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挺,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广仲惠诉被告刘挺、彭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仲惠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刘挺、被告彭娅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仲惠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9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刘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限期三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总借现金的千分之五的利息收取违约金”。2012年1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挺未偿还借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彭娅与被告刘挺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刘挺、彭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2012年11月2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利息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刘挺辩称,借条中的借款9万元,实际为借款8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内3个月1万元的借款利息过高,无力支付,要求调低;对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无异议,但日息千分之五的约定过高,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要求调低。被告彭娅辩称,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限期3个月,愿意支付原告3个月借款利息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黑山镇中心校广仲惠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限期三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总借现金的千分之五的利息收取违约金。”借条中的9万元,实际包括了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3个月借款利息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行账户,向户名为刘挺的户转帐账8万元。2012年11月2日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刘挺一直未清偿。被告彭娅与刘挺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挺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刘挺提供借款8万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挺实际向原告借款8万元,将借款3个月利息1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违反了法律关于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8万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计付利息1万元,月息约为4.16%,折合年息为49.9%,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总借现金的千分之五的利息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该约定即日息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按日息5‰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可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挺与被告彭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仅有被告刘挺一人签字,但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刘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彭娅与被告刘挺就借款8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挺、彭娅共同偿还广仲惠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广仲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挺、彭娅负担(此款原告广仲惠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广仲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