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楼欢民与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欢民,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3397号原告:楼欢民。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原告楼欢民与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欢民起诉称,被告飞耀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分,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归还,应承担每天按总借款的0.5%的违约金,由被告中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飞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中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仑公司已被东阳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已被依法逮捕。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涉案60万元款项属被告中仑公司犯罪金额范围内。综上,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才能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欢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