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肖贻成与胡永望、肖洪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贻成,胡永望,肖洪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肖贻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永望,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洪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号。原告肖贻成诉被告胡永望、肖洪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贻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贻成承担。审 判 长 曾海林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