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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弘申请XX、刘小燕买卖合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弘,XX,刘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464号申请人张弘,男,1977年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创新铁艺加工部业主,现住张家口桥西区。被执行人XX,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刘小燕,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XX,系刘小燕丈夫。本院执行申请人张弘与被执行人XX、刘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东民初字10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魏全国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