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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民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任桂玲、李万学、李淑琴、李淑兰、李淑文、李淑香、李淑范、李淑梅、李淑艳与郭剑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桂玲,李万学,李淑琴,李淑兰,李淑文,李淑香,李淑范,李淑梅,李淑艳,郭剑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前民执字第725号申请执行人任桂玲申请执行人李万学申请执行人李淑琴申请执行人李淑兰申请执行人李淑文申请执行人李淑香申请执行人李淑范申请执行人李淑梅申请执行人李淑艳被执行人郭剑韬,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油田物业公司职工,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建英委,现住吉林油田新世纪小区7排3-3单元6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桂玲、李万学、李淑琴、李淑兰、李淑文、李淑香、李淑范、李淑梅、李淑艳与被执行人郭剑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前农初字第3993号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20000元及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4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农初字第3993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玉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钮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