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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婺佳与陆春玲、郑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婺佳,陆春玲,郑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陈婺佳。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陆春玲。被告郑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俞丽丽。本院立案审理原告陈婺佳诉被告陆春玲、郑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6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元,交通费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婺佳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玲、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下午17时30分许,张庆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正常行经杭州市沈半路时,被被告郑浩驾驶的被告陆春玲所有的浙A×××××号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庆华与郑浩于2013年12月24日在杭州市机动车事故快速理赔中心签订了《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郑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庆华不负事故责任。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事故造成浙A×××××号车的车损为635元,现原告经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635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浙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元、交通费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浙A23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婺佳车辆维修费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婺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春玲、郑浩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