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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继凯与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凯,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继凯。委托代理人李保兵,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栋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机场货运路第一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阎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号30门201室。法定代表人傅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继凯诉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瀚森公司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王继凯委托代理人李保兵、梁栋超,被告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瀚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凯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在岗,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执行的工时制度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全年无休。亦未发放过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日审结案件并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501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3184元及25%经济补偿5796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41462.1元及25%经济补偿35365.5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延迟加班费85063.2元及25%经济补偿21265.8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41.4元及25%经济补偿1710.3元;6.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5297.4元;7.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中晚班津贴2365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证据二、森海公司项目部保安管理制度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时制度;证明原告加班事实。证据三、内保工作的通知及人员安排表、值班表4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2014年春节福利领取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证据五、值班计划表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加班事实。证据六、春节空港值班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值班情况。被告森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劳动者不是森海公司的员工,是瀚森公司的员工。被告森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安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继凯不是森海公司的员工。被告瀚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者是瀚森公司员工,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瀚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世建、王继凯、张琪、刘国庆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证明劳动者是瀚森公司派至森海公司的秩序维护员。证据二、福利领取表,证明劳动者是瀚森公司派至森海公司的秩序维护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森海公司项目工地,担任保安。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无休息日。劳动者工作期间未领取过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森海公司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瀚森公司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并提供了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经查,森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津森远富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出10名保安人员,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2014年4月11日,天津森远富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瀚森公司。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等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800元;2.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3184元及25%经济补偿5796元;3.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41462.1元及25%经济补偿35365.5元;4.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5063.2元及25%经济补偿21265.8元;5.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841.4元及25%经济补偿1710.3元;6.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防暑降温费共计1598.4元;7.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080元;8.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晚班津贴23656.2元。被告经仲裁委通知并未出庭参加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5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元,合计275元;2.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3.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4.2012年度、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合计862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劳动者主张,但同意按仲裁裁决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森海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森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劳动者系由瀚森公司所派。瀚森公司称劳动者系其外派至森海公司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瀚森公司提供的劳动者工资台账、劳动者工资由瀚森公司发放的事实以及森海公司与瀚森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本院认定,劳动者系由瀚森公司派遣至森海公司。瀚森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森海公司系用工单位。鉴于劳动者入职时二被告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入职时二被告即存在《保安服务协议》及劳动者知晓存在该协议,故二被告之行为已经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对劳动者的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入职,用人单位应于2008年1月19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自入职后即知晓。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8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行业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本案中,劳动者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具有连续性。且实际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点。故本院认定劳动者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劳动者再行要求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41462.1元及25%经济补偿35365.5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要求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3184元及25%经济补偿5796元,其应就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以及加班时间进行举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亦不能准确陈述加班时间,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2014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元,合计275元并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延迟加班费85063.2元及25%经济补偿21265.8元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2012年11月之前的月工资,故本院无法计算其加班费。结合瀚森公司提供的劳动者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台账以及劳动者上24休24的工时制度,可以计算出劳动者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1日共存在延时加班3093.76小时,经核算,应得延时加班费38973.59元。瀚森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120元,森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仍需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1日延时加班费36853.59元。至于经济补偿一节,因劳动者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要求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给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41.4元及25%经济补偿1710.3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要求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并无异议,本院照准。经核算,原告2014年3月1日前年休假不足1天,故对于其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系国家规定的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王继凯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冬季取暖补贴342元并无异议,本院照准。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中晚班津贴23656.2元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中晚班津贴的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凯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20元及25%经济补偿55元;二、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凯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1日延时加班费36853.59元;三、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凯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四、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凯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五、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凯2012年度、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862元;六、被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王继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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