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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香仲与张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仲,男,1965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刘香仲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香仲,被上诉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张春生从事销售电瓶的业务,刘香仲从张春生处经销电瓶,张春生经销给刘香仲的电瓶不存在质量问题。刘香仲向其批发购买电瓶后出卖给他人,刘香仲从中赚取差价。在刘香仲提货时,一般由刘香仲签送货单,如刘香仲将钱给付,张春生就将送货单退回给刘香仲。2007年4月3日、2007年5月8日,刘香仲分两次从张春生处购买自行车电瓶,价款共计9500元,因刘香仲当时未付钱,所以为张春生书写欠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刘香仲当时称几日内即结清货款。后张春生每年都向刘香仲追讨该货款,但刘香仲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故张春生诉至法院,要求刘香仲支付自行车电瓶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香仲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左右,张春生与刘×、李××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电瓶厂,但是并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经刘×介绍,刘香仲从该电瓶厂批发电瓶然后再对外销售。当时三合伙人向刘香仲承诺保证电瓶质量,保质期是一年。其中有一批电瓶刘香仲销售给了××车行,这批电瓶出现了质量问题,刘香仲没有结回货款。2007年年底,刘香仲向张春生、刘×、李××说了此事,他们三人均表示同意免除刘香仲所欠的电瓶款9500元。刘香仲认为既然已经免除其债务,就没有将欠条要回。之后张春生也未向刘香仲追要该货款。现张春生以个人名义起诉向刘香仲主张该货款没有道理。且张春生无照经营,制假造假。另,张春生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刘×、李××与张春生合伙开办电动自行车电瓶加工厂。在三人合伙期间,刘香仲在该厂批发购买电瓶后再销售给他人,刘香仲从中赚取差价。在刘香仲提货时,一般由刘香仲签送货单,如刘香仲将钱给付,张春生就将送货单退回给刘香仲。2007年4月3日,刘香仲书写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电瓶款肆仟元整,刘香仲”。在张春生提供的有刘香仲签字的送货单上记载:“顾客刘香仲,2007年5月8日,名称及规格自行车电池48V,单位组,数量10,单价400,金额4000元;名称及规格36V,单位组,数量5,单价300,金额1500元;欠款人:刘香仲,大写伍仟伍佰零拾零角零分,5500.00元;提货人刘香仲,发货人张。”刘香仲认可尚欠货款9500元未给付,但称因为该两批电瓶有质量问题,且张春生没有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更换,所以刘香仲也没有收到买家的货款。后刘香仲将此事告知张春生、刘×、李××。经过协商,他们三人同意免除刘香仲该9500元的货款。张春生对刘香仲所称不予认可,称其销售的电瓶无质量问题,也没有免除过刘香仲的债务,且在张春生向刘香仲的催收过程中,刘香仲也没有提及过电瓶的质量问题,如果电瓶真有质量问题,刘香仲也应该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张春生,但刘香仲既没有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张春生,也不同意给付货款。刘香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刘×、李×证言,内容为:“张春生、刘×与李××合伙开办了一家电瓶厂,主要是张春生负责经营;刘香仲从该电瓶厂批发电瓶、对外销售。因对外销售的部分电瓶存在质量问题,刘香仲没有收回货款,刘×、李××与张春生三人口头协商一致决定免除刘香仲的9500元货款。”刘香仲提供的证人刘×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07年左右,刘×、李××、张春生合伙做电瓶生意,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进行具体分工。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三人合伙的时间为一年左右。在此期间,三人将电瓶销售给刘香仲,刘香仲再往外销售以赚取差价,刘香仲提货一般经过张春生,有时也经过证人。货款有时当场就给,有时这次给上次的货款。对于该9500元,因为电瓶有质量问题,而且其三人已经没有电瓶可以更换,因此买家也没有支付刘香仲相应货款,所以刘香仲也没有支付货款。2009年左右,刘×、李××、张春生三人商量达成一致,该9500元能要回来就要回来,要不回来就不要了。”另查,2009年3月11日,刘×、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张春生,经过平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平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2006年7月,刘×、李××与张春生合伙投资开办电动自行车电瓶加工厂,刘×投资2万元,李××投资3万元,后刘×结回货款4085元,该三人未进行结算。刘×、李××起诉要求张春生返还出资款。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解除刘×、李××与张春生的个人合伙关系;刘×结回的货款4085元归刘×所有,合伙期间投入及积累的合伙财产归张春生所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张春生享有和承担;张春生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刘×财产折款8000元;张春生于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李××财产折款1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春生提供了有刘香仲签名的欠条证明刘香仲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刘香仲对此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因该95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张春生及其合伙人刘×、李××经过协商已经免除了刘香仲的该笔债务,张春生对此不予认可,刘香仲虽提供了刘×及李××的证人证言,但其三人已经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散伙,其二人现在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香仲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刘香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刘香仲所称的张春生的主体问题,该笔债权虽是张春生、李××、刘×合伙期间的债权,但经一审法院调解,其三人已于2009年散伙,在调解书中约定了其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归张春生享有,故张春生有权以其名义向刘香仲主张债权。对于刘香仲所称的诉讼时效,因在刘香仲所书写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张春生可以随时主张。综上,判决:刘香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春生货款9500元。如果刘香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香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张春生及其合伙人刘×、李××协商免除刘香仲该笔财务问题的认定。首先,2007年张春生、刘×、李××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作出的免除刘香仲该笔财务的行为是合伙人共同做出的,应为合法有效;其次,2009年张春生、刘×、李××三人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时合伙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免除刘香仲的该笔财务”;再次,张春生及其合伙人刘×、李××解除合伙关系是合伙人的内部行为,只对合伙人有约束力,对于合伙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无约束力。综上,不能因合伙人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合伙关系未解除前所作出的行为。2.张春生销售给刘香仲的电瓶与销售单上电瓶品牌不符,且没有出厂合格证书,是严重的欺诈行为。3.张春生及其合伙人无照经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给刘香仲的电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刘香仲的客户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春生的诉讼请求;2.判令张春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香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马长利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电瓶有质量问题,一直未更换。张春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张春生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张春生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香仲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只是认为95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张春生与其合伙人刘×、李××已经过协商免除了刘香仲的该笔债务。张春生对此不予认可,刘香仲虽提供了刘×及李××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春生已经免除刘香仲该笔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刘香仲请求免除涉案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香仲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刘香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刘香仲认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刘香仲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刘香仲所书写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张春生可以随时主张,故刘香仲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香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香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香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