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的外婆湾饭店前往本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行驶至本区机场北路与青林湾大桥交叉口青林湾大桥下桥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欲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但其拒绝配合,民警遂将徐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医院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驾驶证,证人孙某、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的外婆湾饭店前往本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行驶至本区机场北路与青林湾大桥交叉口青林湾大桥下桥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决定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因其拒绝配合,民警遂将徐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初步检验,其血液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的标准值。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4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的情况。2.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查获后抽血的相关情况。3.车辆信息单、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4mg/100ml的事实。5.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的过程。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京炎人民陪审员 吴国通人民陪审员 何奕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