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某。被告薛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虽结婚两年多,但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半年,相互之间已不能包容和理解对方,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家期间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里说的不是事实,歪曲了事实真相,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一是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相互了解,相处一年以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二是我与原告婚后是有感情的,不像原告说的: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两年,是有感情的,我为了这个家自谋职业,挣钱补贴我们的家,我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职责,原告并不满足。事实证明,原告起诉与我离婚过错在于原告。三是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与我离婚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并不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也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任何一款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两年多的时间,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