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马贺友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贺友,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合行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贺友。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法定代表人:王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政。委托代理人:叶士宇。上诉人马贺友因诉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下简称包河公安分局)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贺友诉称:2014年4月初,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新村C区10幢401室的住宅被他人撬锁进入,财物被盗窃,房屋被毁坏。2014年4月10日,其向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报案,但被告未对毁坏其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警察职责。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一案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贺友的上述请求事项涉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贺友的起诉。上诉人马贺友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两种。上诉人作为受害者报案后,公安机关适用何种程序办案,需要进行合法程序处理。一审裁定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越权代替公安机关确定以刑事案件程序办理案件,无事实基础。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收到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应首先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理案件并立案处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现上诉人没有遵循上述规定履行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二、确认包河公安分局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包河公安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依法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二、上诉人的房屋被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三、上诉人报称其它财产损害不予立案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财物丢失、被盗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立案后,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并查明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涉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李进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