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顾智伟与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智伟,庞雄峰,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顾智伟。被告庞雄峰。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雄峰。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智伟与被告庞雄峰、被告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智伟、被告庞雄峰及被告庞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智伟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13时25分左右,在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共和新路路口,被告庞雄峰驾驶沪H5XX**小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庞雄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庞统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庞雄峰、被告庞统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500元、医疗费2425.6元、交通费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庞雄峰,被告庞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雄峰、被告庞统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庞雄峰系被告庞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庞统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3时25分许,被告庞雄峰驾驶的牌号为沪H5XX**小轿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西往延长路行驶,在延长路、共和新路路口,将搭载案外人黄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顾智伟撞倒,致使案外人黄某某及原告顾智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智伟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复诊。期间,原告顾智伟共支付医疗费1925.8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顾智伟投保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顾智伟支付鉴定费9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5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雄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智伟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庞雄峰系被告庞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沪H5XX**小轿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庞统公司已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庞统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某某1177.7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顾智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庞雄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智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雄峰系被告庞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顾智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据实认定为1925.80元;二、误工费,原告顾智伟主张2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1820元;三、交通费,原告顾智伟主张59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300元;四、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庞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智伟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925.8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045.80元;二、被告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智伟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原告顾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顾智伟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