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建行平凉分行与杨军、王丽霞、金星养殖公司、西开肉食加工公司、金皓牧业公司、雄风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杨军,王丽霞,平凉市金星养殖生态有限公司,甘肃西开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平凉市金皓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雄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凉分行)。住所地:平凉市西大街**号。负责人刘东,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1日,建行平凉分行副经理。被告杨军,男,回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被告王丽霞,女,回族,生于1987年1月10日。被告平凉市金星养殖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养殖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大秦乡东九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文军,男,回族,生于1974年6月15日,金星养殖公司驾驶员。被告甘肃西开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肉食加工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平凉市西开牧业清真肉食加工厂)。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金江名都*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平凉市金皓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皓牧业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平凉市雄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实业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安国乡上李村。法定代表人郭正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建行平凉分行与被告杨军、王丽霞、金星养殖公司、西开肉食加工公司、金皓牧业公司、雄风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杨军、被告金星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文军、被告金皓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开肉食加工公司、被告王丽霞、被告雄风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凉分行诉称:被告杨军因养殖肉牛资金不足,向原告个贷中心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军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由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西开肉食加工公司、金皓牧业公司、雄风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处理、诉讼管辖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7月1日,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4885.83元,合计574885.83元。现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杨军立即全额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拖欠利息74885.83元,合计574885.83元。并承担2014年7月1日起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期间的利息;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西开肉食加工公司、金皓牧业公司、雄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军辩称:借款合同中其与被告王丽霞的签字属实。但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应诉时才知道未归还贷款。其未使用贷款,不负清偿责任。被告王丽霞未作答辩。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辩称:当时贷款的模式是“公司+农户”,以农户名义贷款,公司作为担保人,贷款实际由其公司使用。原告应给其公司贷款10000000元,但实际发放贷款4450000元,其公司已向原告归还贷款300多万元,现有三个农户的贷款未清偿。因原告未提供后期贷款,使其公司资金链断裂,亏损严重,原告有一定责任。应由联保体中有能力的公司清偿贷款。被告西开肉食加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皓牧业公司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贷款也由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使用,应由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偿还。当时原告属政策性贷款,应扶持养殖业三年,但原告未发放后期贷款,导致资金周转短缺、企业亏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贷款时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交了贷款总额20%的保证金,原告应先从保证金中扣除贷款本息,其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剩余贷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军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军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明确、事实清楚,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3、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1份,证明被告杨军自愿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转入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对公账户,且自愿委托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代为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4、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到被告杨军委托转入账户。经质证,被告杨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合同中的签名属实,但没有收到贷款。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贷款由其公司使用。被告金皓牧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军、王丽霞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星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1份;3、公证书1份;4、户名为杨军的银行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当时被告金星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文军以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银行卡,贷款是沙文军以农户的名义支取后由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使用。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军、被告金皓牧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西开肉食加工公司、被告金皓牧业公司、被告雄风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建行平凉分行与被告金星养殖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平凉市牛产业开发办公室与被告西开肉食加工公司、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被告金皓牧业公司、被告雄风实业公司、案外人平凉市崆峒区民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联保体协议书1份,约定本协议成员单位决定组建联保体为养殖户个人向建行平凉分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协议各方均应以担保农户的个人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本联保体每一成员为农户担保向建设银行借款时,由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缴存贷款保证金的20%提取风险补偿金,由平凉市牛产业开发办公室在建行开立专户管理,用于偿还贷款、养殖与屠宰企业优质高档肉牛购销中的违约金支付。2012年6月1日,平凉市公证处作出(2012)平市公内字第275号公证书,对该联保体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贷款时向原告提交了该公证书。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军、王丽霞及被告金星养殖公司签订金星养殖公司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1份,约定被告杨军、王丽霞自愿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转入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对公账户封闭运行,由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代为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2012年7月5日,原告建行平凉分行与被告杨军、王丽霞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军、王丽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浮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杨军、王丽霞在贷款合同到期日全部归还完贷款本息,原告从被告杨军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被告西开肉食加工公司、被告金皓牧业公司、被告雄风实业公司、案外人平凉市崆峒区民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被告西开肉食加工公司、被告金皓牧业公司、被告雄风实业公司、案外人平凉市崆峒区民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被告杨军、王丽霞在原告处的贷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杨军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星养殖公司账户划入500000元,贷款利率为7.572%/月,被告杨军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清偿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74885.83元。另查明,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以九个农户的名义共向原告借款4450000元,并向平凉市红牛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缴存风险补偿金177980元,另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存入贷款总金额20%的贷款保证金,现风险补偿金及贷款保证金已由原告扣划清偿了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在其他农户名下的贷款。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已向原告清偿了其公司6个农户的贷款,现农户沙福刚、秦亚萍及本案被告杨军、王丽霞名下贷款未予清偿。原告未向被告雄风实业公司提供贷款。本院认为,本案联保体协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联保体协议约定联保体成员以农户的名义贷款,贷款时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联保体协议,证明原告建行平凉分行对被告金星养殖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知情并予以同意;且贷款保证金、风险补偿金的缴存人及实际用款人均是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其他农户名下贷款也由被告金星养殖公司实际归还。所以应由实际借款人即被告金星养殖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名义借款人被告杨军、王丽霞不承担责任。本案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确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期限止。由于被告西开肉食加工公司、被告金皓牧业公司、被告雄风实业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未要求案外人平凉市崆峒区民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属原告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尊其自愿。因实际借款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故本院对被告雄风实业公司以原告未向其公司发放贷款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市金星养殖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利息93558.12元,合计593558.12元;2014年10月201至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甘肃西开肉食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平凉市金皓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凉市雄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平凉市金星养殖生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于灵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