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贾玉贵与李卫华、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永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贵,李卫华,李永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贾玉贵,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有忠。被告李卫华,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奇,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子文(系李永奇之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开发宾馆三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负责人白璟,总经理。原告贾玉贵与被告李卫华、李永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业明、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贵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忠、被告李永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华、恒通运输公司、英大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贵诉称:2013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李卫华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长芦街道皇厂河码头红绿灯路口,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9027元。被告李永奇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李永奇为肇事车辆豫P×××××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恒通公司,李卫华为李永奇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了保险,愿意依法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李卫华、恒通公司、英大泰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6时许,李卫华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长芦街道皇厂河码头红绿灯路口,撞到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由贾玉贵驾驶的南京5184**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贾玉贵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贾玉贵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侧颞部慢性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膨胀不全伴感染,左侧气胸;左侧颞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L1、2、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36天,共用去医疗费69658元。2013年9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玉贵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车祸致贾玉贵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贾玉贵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豫P×××××车实际车主为李永奇,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该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经营,且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李卫华系李永奇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李永奇垫付原告贾玉贵人民币75000元(原告贾玉贵收到65000元,10000元在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贾玉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6965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8元(18元/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7920元(住院期间36天,100元每天,出院54天,80元每天),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840(住院36天,100元/天,出院54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80天*150元/天),并提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滨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某的证言,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为16020元(89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809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为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1);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此认定为4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需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00元,但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电动自行车南京5184**车主为林家斌,且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评估单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1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以上原告贾玉贵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170799元(小数点后略去,下同)。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贾玉贵、被告李永奇对交警大队认定李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玉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李卫华驾驶的是机动车,贾玉贵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李卫华、贾玉贵的责任比例认定为80%、20%。李卫华为李永奇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李卫华承担的责任,由李永奇承担。李卫华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英大泰和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71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14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1656元,由被告李永奇和原告贾玉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李永奇承担49324元(61656元*0.8),贾玉贵承担12331元(61656元*0.2)。豫P×××××挂靠在恒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通公司对李永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玉贵人民币109143元;二、被告李永奇赔偿原告贾玉贵493**元(被告李永奇垫付65000元,多给付的15676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李永奇,另10000元由在法院账户中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3255元,由被告李永奇承担2604元,原告贾玉贵承担651元(原告贾玉贵垫付诉讼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