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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利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利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裕镜。委托代理人杨英保。委托代理人何嘉景。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鸿利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利。委托代理人于常涛。委托代理人盘文礼。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人民陪审员金炳德、赵秀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英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常涛、盘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编号为800A/B-15,800A/B-9的环氧树脂给被告,货款月结。原告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货款合计16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到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货款人民币165,200元;2、被告以165,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10,949元,上述本息合计176,14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货款纠纷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是原告本身违约造成的,且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也因此向原告提起了反诉;第二,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反诉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因经营需要建立了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环氧树脂(胶水),双方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和《订购单》,其中《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环氧树脂固化后特性:线膨胀系数为6.0×10ˉ5;《订购单》第三条约定:原告因质量问题或者延期交货造成需方(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要求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起陆续供货,被告也依约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6月起,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胶水生产出成品送至被告的客户北京鸿合盛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经被告客户焊接组装并做低温储存实验后测试,发现有VF值过高不良,原因为胶水内应力过大导致内部芯片底部破损裂开,予以陆续退货,至2014年1月退货金额总计达411,948元。被告收到客户退货后,组织公司工程人员模拟客户端做相关低温储存测试,并进行溶胶确认,发现产品均有此不良状况出现,经我司分析,疑似为胶水应力过大(即线膨胀系数大于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标准)。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来料异常通知单》发往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客户投诉处理改善单(8D报告)》回复被告,意为芯片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的芯片供应商实验检测芯片底部裂开是由于胶水应力过大造成的。后被告将退回的不良品送至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测试结果:线性热膨胀系数为8.179×10ˉ5,远远大于《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6.0×10ˉ5。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发外部联络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派人处理退货赔偿事宜,原告来后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至今。综上,原告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948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双方是按样交货,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原料,也实际使用,且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无法查明,被告也无法保证提供的鉴定样本是原告所提供的原料。且原告提供的原料保质期最长为6个月,被告提供的报告是2014年8月份做的,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即使被告用的是原告的原料去鉴定,但保质期也已过,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第三,被告主张40多万元损失所依据的资料是其单方制作,无法保证该损失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也无法保证其是使用了原告的原料制作的产品提供给下游的供货商,因此被告40多万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报价单》,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WL-800A/B-9和WL-800A/B-15环氧树脂(胶水);结算方式:当月结30天(含17%增值税),如8月份出货,在9月底前现金结清货款;交货日期:下订单之日起七天内交货;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原告每次交货至被告处时,被告收到货后,请抽样检测(按送样标准),如有不符合品质要求之货品,请在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原告确认后,对不符合品质部份予以退换;本报价单自2012年8月30日起执行。”。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和《环境物质不含有保证书》,双方在《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三项3.3条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被告的使用要求,若是因原告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见3.13;3.14)。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WL-800A/B-15环氧树脂发光二极管(LED)专用封装材料显示,主剂WL-800A-15的保存期限为6个月,固化剂WL-800B-15的保存期为3个月;固化条件:125℃~135℃×1小时,后烤130℃~135℃×6~8小时;固化后特性:线膨胀系数为6.0×10ˉ5。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认可的订购单显示,原告因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要求进行赔偿(延期交货违约金按0.3%扣除);关于验收方法,按相关质量标准,双方认可的供货样品及图档进行验收,如双方在检验中另有约定,则按双方约定进行验收。另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已结清原告2013年7月前(不含2013年7月)的货款。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树脂(胶水)共计165,2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金额表示认可。但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其于2013年9月2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来料异常通知单》,反映被告在使用原告所供应的WL-800A/B-15环氧树脂(胶水)做出成品HL-004YC03-M2产品,在做低温储存实验后测试,发现有VF值过高不良,疑似为胶水应力过大。另被告提供《检测书》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其中《检测书》证明被告的芯片供应商实验检测芯片底部裂开是因胶水应力过大造成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将退回的不良品送至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测试结果是线性热膨胀系数为8.179×10ˉ5,远远大于《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6.0×10ˉ5。庭审中,原告承认确实有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单,投诉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但其称于2013年10月15日给被告的回复结果中已明确表示原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是被告在使用原告原料时固化工艺可能存在不稳定,且原告也提出了改善建议。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发货单、发票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订购单、银行付款凭证、客户投诉处理改善单(8D报告)、检测书、检测报告、质量保证协议书、环境物质不含有保证书、WL-800A/B-15环氧树脂发光二极管(LED)专用封装材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165,2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首先,原告虽承认有收到被告的质量异常单,但在给被告的回复中并未确认其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虽提交了其芯片供应商的检测证明以及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一是芯片供应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二是即使上述机构具备检测资质,也无法核实检测报告中涉及的检样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且检样也并非原料,而为原料固化后的固状物,两者属性不同,故本院对检测证明及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提供的《外部联络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2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认可的对账单,利息计算明细如下:以7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6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超出上述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利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7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6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利电子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鸿利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82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合计人民币7562元,由被告深圳市鸿利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逊(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