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与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负责人谢居峥,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相茂,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远根,总经理。被告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旋,总经理。被告官远根,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远长,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昌旋,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桂香,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台支行)与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长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福林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诉称,被告根长公司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购木材贷款人民币2100000元,由信福林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20003703)。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按月计付利息(即每月末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按10.25‰计算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5.375‰计算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借给被告根长公司人民币2100000元,贷款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现已形成呆滞,贷款到期后被告根长公司还款意愿差,经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担保人信福林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3815.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判令被告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根长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根长公司借款2100000元。同时由被告信福林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被告信福林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信福林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被告根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根长公司(债务人)因购木材资金不足向农商银行王台支行(债权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HT905023012000370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信福林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自愿为根长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借款2100000元转入被告根长公司提供的账户。但被告根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根长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83815.72元,被告信福林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与被告根长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根长公司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根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根长公司,而被告根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福林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为483815.72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对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7471元,由被告南平市根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信福林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官远根、陈远长、蔡昌旋、邹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