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与李艺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李艺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行。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艺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和被上诉人李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李艺行与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李艺行为其所有的冀CA69**号奥迪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别,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一栏内容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0元,总保费为12212.43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李艺行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7月9日,李艺行司机杨志梁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至秦皇岛海港区西港路地道桥路段时,因当天凌晨0时至早晨8时,海港区下大暴雨,降雨量为51.5毫米,造成桥内路面积水,杨志梁驾车行驶至桥中间时因车熄火无法行驶,造成事故车辆被淹。事发后,杨志梁向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报险。李艺行就修理费用与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李艺行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4年1月9日,该中心作出秦海价认司法字(2013)第2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为429905元。李艺行预交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600元,施救费2400元。以上合计43790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艺行为其所有的冀CA69**号奥迪轿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艺行已履行了向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投保车辆出险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造成损失系李艺行的故意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釆纳。李艺行主张按照评估结论429905元计算车辆损失,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7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及拆解、施救费用属于李艺行为主张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李艺行保险金437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查勘了第一现场,后分析被上诉人的报案录音,就事故发生经过做了笔录,经过对比后发现报案情况与笔录明显不符。原审中上诉人认为事故真实性不能确定,不排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没有详细调查就作了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了二手车购买发票20万元,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物价评估,其中损失项目不包括发动机和变速箱等大件就已接近实际价值430500元,明显过高,评估报告也未扣除车辆残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艺行答辩称:被上诉人为投保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交纳保费,上诉人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未超出投保金额。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报告,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去附近的拆解中心进行定损,说明上诉人对车辆被水淹是认可的,上诉人认为事故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艺行为其所有的冀CA69**号奥迪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出险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价值429905元未超过该车的投保金额750000元,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价格鉴定结论,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