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游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潘华欣。被告吴某甲。原告游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欣,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双方恋爱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最初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感情采取漠视的态度,双方于2007年左右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偶尔夹杂家暴,2007年、2012年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殴打,曾两次向谈固派出所报案。原告作为女方长期没有固定工作,时常断绝生活来源,但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挣钱之后也只是自己花,工资收入情况从来不让原告知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只是在家念佛,很少出去工作,也不照顾孩子,一直是被告养家,现在被告的单位将要面临破产,被告面临下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被告月工资2000元。财产方面:1998年5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街道办事处宿舍5-5-602号房屋一套,该房加地下室共计59789元,系小产权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购房款中被告大伯给了9000元,被告毕业后约6000元积蓄以及原、被告二人共同向双方亲友借款4万余元,借款双方已还清。2013年二人购买车牌为冀291**北京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由被告使用。双方共同购置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沙发一套、展柜一套、展示桌椅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两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认可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4.5万元。原、被告都主张有外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调解,双方认可房子价值30万元,汽车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本院准许。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被告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虽然系小产权房,但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进行处理。因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孩子随被告生活,因此该房应由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适当的房屋补偿款,原告不得再对该房主张任何权利。汽车及其它家电家具均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主张所借外债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可另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考虑到被告在购房过程中贡献较大,且今后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应予以适当照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家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自2014年11月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登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街道办事处宿舍5-5-602号房屋由被告吴某甲使用,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游某14万元整;四、登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的冀291**北京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游某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甲协助原告游某办理过户手续;五、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沙发一套、展柜一套、展示桌椅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两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六、被告吴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5万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原、被告各承担30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惜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