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刁祖全与曹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祖全,曹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第06472号原告:刁祖全,男,汉族,1952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俊峰,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刁祖全诉被告曹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祖全的委托代理人胡昭银、被告曹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祖全诉称:2013年9月22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曹俊峰驾驶渝C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白永路由永兴往白沙方向行驶至沙坪路段时,与行人刁祖全相撞。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910.40元、误工费16787.64元、医药费10628元、护理费8106.70元、检查费86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就医差旅费1000元,合计92342.24元。被告曹俊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渝C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我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保险。我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刁祖全自己横穿公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当进行抵扣。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被告曹俊峰的意见一致。对原告刁祖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按交强险的相关约定,被告曹俊峰的驾驶资格应当合法,否则保险公司只有垫付责任,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当再主张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曹俊峰驾驶渝C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燕、潘澄芝二人,沿江津区白永路由永兴往白沙方向行驶,行至白永路沙坪三岔路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刁祖全相撞,致使原告刁祖全受伤。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001169201306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俊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祖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唐燕、潘澄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刁祖全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2、四肢多处挫裂伤;3、全身多处擦伤;4、肺部感染;5、左足第2跖骨斜形骨折;6、1-123脱落,2-56冠折。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2、门诊随访;3、每月复查头颅CT,左足DR片检查;4、到口腔科治疗口腔疾病。原告刁祖全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共计37628.06元,其中被告曹俊峰垫付医药费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余下医药费10628.06元由原告刁祖全自行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刁祖全自行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共计862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刁祖全的伤情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鉴定,作出了渝公鉴(交活)江津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刁祖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X(十)级。渝C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黄良德名下,该车系被告曹俊峰于2012年10月23日向王军购买,被告曹俊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曹俊峰已于2012年6月8日取得了中华���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E(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2013年8月7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刁祖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江津区白沙镇东山三叉路邱才源经营的“财源餐馆”做杂工,月收入为1500元,并居住于城镇。原告刁祖全住院期间,儿子刁泽涛对其进行了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刁祖全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病人护理记录证明、《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公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曹俊峰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旧车买卖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俊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摩托车,是导致原告刁祖全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曹俊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祖全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曹俊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俊峰提出原告刁祖全横穿公路导致受伤,自己亦有一定过错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刁祖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医药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限,原告住院治疗期��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7628.06元,出院后门诊产生的医药费共计862元,合计38490.0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5天进行计算,原告刁祖全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举示护理人员刁泽涛的收入状况证据不充分,不能准确反映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的一般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刁祖全产生的护理费为5200元(8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原告刁祖全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江津区白沙镇三叉路邱才源经营的“财源餐馆”做杂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居住于白沙镇川江路55号粮站家属院2单元2-2房屋。故原告刁祖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系数及相应年限进行计算,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47910.40元(25216元/年×19年×10%)。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决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是已年逾61周岁,但其仍在餐馆打工以保障自己的生活,该事故的发生必然会对其收入产生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自己陈述每月收入1500元,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收入为1500元。对原告误工天数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43天,但未能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刁祖全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合前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共计10460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曹俊峰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项下赔偿原告刁祖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791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810.4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已向原告刁祖全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刁祖全64810.40元。二、被告曹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祖全医疗费284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9790.06元。扣除被告曹俊峰已向原告刁祖全支付的17000元,被告曹俊峰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刁祖全损失12790.06元。三、驳回原告刁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被告曹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曹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员刘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