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与银善得、广西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银善得,广西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第518号原告:吴文佳。系受害者岑勇芬之子。原告:吴文彬。系受害者岑勇芬之子。原告:吴金丽。系受害者岑勇芬母亲。原告:岑国崇。系受害者岑勇芬父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冠兴。被告:银善得。委托代理人:黄政刚。被告:广西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阳光新城蓝波湾1栋1单元104房。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代表负责人:王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诉被告银善得、广西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宁超越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原告岑国崇委托代理人梁冠兴,被告银善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政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南宁超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十时许日10时许,三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的父亲吴显规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G-209线3045KM+700M处,因需要穿越公路的西侧车道和公路中心线进入公路东侧车道后顺行进入二塘路。正当吴显规摩托车穿越西侧车道时,被告银善得驾驶桂A×××××号货车从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在公路西侧车道疾驶而来,跟随摩托车穿越公路中心分隔线,在公路东侧车道距离中心分隔线1.9-2.1M处碰撞摩托车,致使吴显规夫妇抛跌在公路地面死亡。事故经过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处理,作出(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善得与吴显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违背了以案件发生的事实为依据,没有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以行为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责任。以笼统的“作用相当”认定银善得、吴显规“同等责任”既违背案件事实亦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另一方面,案件事实清楚地反映货车司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着主要的决定性作用,而摩托车司机吴显规的行为对事故只有次要作用,依法应由货车司机银善得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摩托车司机吴显规应负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岑勇芬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44252.1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赡养费5206元/年×5年÷4人=6507.5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56.3元×3×3=506.7元,5、交通费501元,6、住宿费390元,依主次责任(492815.2元-50000元交强险)×80%=354252.16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54252.16+40000+50000=444252.16元。桂A×××××号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负支付事故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广西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车主,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广西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负连带责任。由于岑勇芬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严重损害,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款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岑勇芬自2012年至2014年4月在柳州做建筑工作,吃住在柳州市,按城镇标准计算岑勇芬的死亡赔偿款。综上所述,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444252.16元给原告;优先从交强险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给;超出部分由被告银善得及南宁超越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银善得、南宁超越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银善得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80%的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过高的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理由:一、原告的请求本次事故由答辩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次事故吴显规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经武宣县交警认定吴显规与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后吴显规亲属向上级申请复核,经来宾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武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侵权法吴显规与答辩人应各承担50%。二、岑勇芬的户口是桂平市木根镇平合村峡山屯的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侵权,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侵权,受诉法院不是发达地区,应按当地标准适当承担。四、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额责任险30万元,合理部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南宁超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银善得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为另补充如下,: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适宜。;原告的合理请求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赔偿后,超过部分按责任负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够赔偿给原告,被告银善得及南宁超越运输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桂A×××××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约定,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比例的问题本公司同意被告一、二的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农民标准计算;根据公司与被告二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标的车装载严重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许,银善得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行至G-209线3045KM+700M处,在避让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驶入公路由吴显规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岑勇芬)过程中,两车在对向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吴显规、岑勇芬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验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银善得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显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岑勇芬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1.此事故因银善得与吴显规过错造成,且银善得和吴显规的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承担同等责任。;2.岑勇芬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吴显规的亲属不服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警支队申请复议,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来宾交警支队复核认为:一、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只是个人的推断和想象,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符,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调查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交公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银善得驾驶的桂A×××××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银善得所有,2014年2月25日被告银善得与被告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被告南宁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双方对车辆的营运和管理进行了约定。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单号分别63501080120130048903、63501080220130005892。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又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3日,被告银善得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埋葬费1900038000元给原告。同一交通事故的(2014)武民初字第519号案中,本院确认另一受害人吴显规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6283.2元,该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吴显规的数额为5412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吴显规的数额为132861.08元。本院判决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等费3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808.79元。还再查明,受害人吴显规、岑勇芬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柳州市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岑国崇剩余原告岑国崇受害人岑勇芬的父亲,其1934年4月13日,生生育有四子女如下:岑勇芬、岑勇珍、岑勇梅、岑立桥。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显规、岑勇芬夫妻的家庭成员还有儿子吴文佳岑勇芬夫妻生育有儿子吴文佳、吴文彬、及女儿吴金丽、母亲陈知芬、岳父岑国崇。2014年6月10日吴文佳、吴文彬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扣押被告银善得的桂A×××××号王牌中型自卸车的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并交由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助执行裁定扣押银善得、广西南宁市超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裁定已交由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助执行。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的起诉和答辩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脑咨询单、桂平市公安局木根派出所证明、住宿发票,交通费车票、证人证言、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人安全教育登记表、记账本、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桂平市木根镇平合村村委证明、保险证及保单,身份证、收条、车辆挂靠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银善得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显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调查及认定:1.此事故因银善得与吴显规过错造成,且银善得和吴显规的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承担同等责任。2.岑勇芬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不承担责任。银善得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显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岑勇芬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综上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调查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一、关于责任划分分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银善得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着主要的决定性作用,而摩托车司机吴显规的行为对事故只有次要作用,依法应由货车司机银善得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摩托车司机吴显规应负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武宣县交警认定,经来宾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武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的国家权力机关制作的文书,对该事故的调查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已生效,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只是自己的推断和想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符;原告也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而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负担,即各负担50%同等责任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银善得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吴显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吴显规已死亡,其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其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从其意愿。二、车辆的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银善得的车辆南宁超越运输公司是桂A×××××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又是被告银善得的桂A×××××号中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挂靠在被告南宁超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的损失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桂A×××××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银善得、南宁超越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银善得、南宁超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吴显规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从其意愿。三、关于岑勇芬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关于岑勇芬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岑勇芬夫妇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柳州市做建筑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华晟搬迁项目1#主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合同》和《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及证明、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柳州市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鹿山廉租房分包合同及证明、证人李百文等人的证言、发工钱的记账本、银行转账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受害人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受害人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其他材料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与证明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与证明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且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合同约定的工期不一定与实际施工工期完全符合,合同工期也有以实际施工为准,所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四、关于商业第三者险的特别约定免赔率10%的问题,被告银善得和南宁超越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醒义务,不予认可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银善得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毛重为21.76吨,该车核定总质量4.29吨,核定载物质量1.495吨,超载率达1181.61%。太平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有重要提示,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超载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又有合同约定,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所以被告银善得和南宁超越运输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参照2014年度第246号《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的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赡养费6507.5元(5206元/年×5年÷4人),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7元(56.3元×3人×3次),5、交通费315.5元(631元÷2凭关联车票),6、住宿费345元(690元÷2凭关联发票),7、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合计522584.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岑勇芬、吴显规死亡涉及两案,吴显规的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发生交通事故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2500元55871.4元【((110000元×522584.7元÷(522584.7元+506283.2元)],-30000-15000)÷2+30000)(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其他损失32500元)。不足部分466713.3元(522584.7元-55871.4元),被告银善得应承担50%即233356.6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银善得赔偿给原告137138135191.9621元[【(300000-300000×10%)×(1-10%)-132861.04元]×(522584.7-62500)×50%÷【(522584.7-62500)×50%+(506283.2-47500)×50%】】;,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有不足部分为96217.69元(233356.65元-137138.96元)由被告银善得负责赔偿,因事故发生后银善得已赔偿给原告19000元,还应再赔偿应再赔偿73530.58元77217.69元[【(522584.7-62500)×50%-137511.83-96217.69元-19000元38000÷2]】,被告南宁超越运输有限公司对银善得应再赔偿的款项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经济损失55871.4元6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经济损失137138.96元135191.21元,合计赔偿193010.36197691.21元;二、被告银善得再赔偿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经济损失77217.69元73530.58元,被告南宁超越运输公司对被告银善得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4元,原告吴文佳、吴文彬、吴金丽、岑国崇负担30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586元,被告银善得、南宁超越运输公司负担1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元(520元÷2),由被告银善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吉审 判 员 廖 钰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