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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贤容诉被告黄妙华、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容,黄妙华,陈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张贤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庄雄春,男,汉族。被告:黄妙华,女,汉族。被告:陈小勇,男,汉族。原告张贤容诉被告黄妙华、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容的委托代理人庄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妙华以经营饭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1月29日,被告黄妙华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妙华还款,但未果。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小勇应对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妙华、陈小勇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妙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张贤容现金80000元,该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黄妙华借到张贤容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月利息按5%计算,逐月付清,直至还清款日止,此据为证。借款人:黄妙华,2012.11.29”。2013年1月29日,被告黄妙华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到原告21000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贤容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此据为证。欠款人:黄妙华,2013年1月29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判令被告黄妙华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黄妙华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黄妙华去向不明。于是,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黄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贤容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妙华向原告张贤容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妙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妙华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妙华从出借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已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小勇对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小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小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黄妙华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妙华与陈小勇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勇应对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黄妙华拖欠原告张贤容2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妙华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妙华偿付欠款2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虽然双方未在欠条约定利息,鉴于被告黄妙华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予及时偿付欠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黄妙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妙华、陈小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妙华、陈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贤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黄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贤容一次性偿付欠21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黄妙华、陈小勇共同负担2500元,由被告黄妙华负担885元,由原告张贤容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