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艮亮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吴松华。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周青。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联四川公司、中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庆林、被告中联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的代表人赵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施工及劳务合同书。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6930元,并在2012年5月15日,由被告的副总经理辛柏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按照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11日达成的协商协议付款。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迫使原告诉诸法院。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69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四川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被告不知情,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签订合同的人员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没有权利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更无权利代表被告确认欠款;都江堰项目部有被告的任命书,与原告所述人员不一致,故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及其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3、班组工作量的情况材料三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在整个工程中的施工过程中,由罗卫红签字捺印确认;4、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使用材料合格;5、2012年4月11日协商协议书,证明工程款在社区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劳务费196930元的事实;6、2012年5月15日被告负责人辛柏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应当付款;被告中联四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任命书一份,证明除任命书上的人员外,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员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代表公司。本院经查证认为,中联四川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联四川公司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3、4、5、6都系原件、证据内容本身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相符,证据上的签字确认人赵军、罗卫红、辛柏,经法庭调查都系被告中联四川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是工程项目的具体经办人,了解工程的实际情况,具有相应的代表权,且五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对中联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任命书是被告内部管理文件,系被告自制的书面证据,而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法庭查明的赵军、罗卫红、辛柏系被告中联四川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联四川公司签订了一份都江堰市灌口镇C-22-4地块重建工程《建筑承包施工及其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关的内外墙涂料等施工活动。经原告李某某、被告中联四川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协商结算,原告完成了总价值为319686元的工作量,目前被告中联四川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材料款、劳务费共计196930元。另查明,赵军、罗卫红、辛柏,均系代表被告中联四川公司在都江堰市灌口镇C-22-4地块重建项目从事工程建设的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寅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联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及其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关劳务工作后,被告中联四川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长期拖延、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劳务费196930元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是导致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中联四川公司作为被告中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材料款、劳务费1969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材料款、劳务费1969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