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希顺与李德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顺,李德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希顺,男,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彬,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希顺诉被告李德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顺委托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顺诉称,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开采沙子的项目,数量约为90,000.00立方米,价款为每立方米1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采沙工作,但被告没有全部支付采沙款。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记载内容为:欠王希顺抽沙款11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还4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还4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还35,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抽沙款115,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时间2011年4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抽沙款产生的事实依据。2、欠条一份,时间2013年2月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抽沙款的数额为11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10日还4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还4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还35,000.00元,但实际上至今未还。3、德惠市公安局天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希顺与王真平是同一个人。4、被告李德彬的机读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李德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开采沙子。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抽沙欠款一份,载明:“欠王希顺抽沙款¥115,00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还款日期分3个月:2013年3月10日还4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还4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还35,000.00元,每笔款必须按合同办。欠款人李德彬,2013年2月8日”。原告称被告未偿还采砂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德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开采沙子的项目,且被告也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抽沙欠款的欠具,被告应当按照欠具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抽沙款,现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抽沙款115,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一节,由于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希顺抽沙款1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代理审判员 王景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