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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与林赛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林赛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2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闽清县塔庄镇塔庄街。经营者游作信。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赛花,女,1958年9月1月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恒泰塑料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林赛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赛花于2011年3月到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上班,从事加工皮箱底片工作,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林赛花在上班作业时,右手不慎被高温切刀切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赛花被送至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后因创面皮肤坏死面积大,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2年3月5日转至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背热压伤(Ⅲ度0.5%);右拇、食、中指近节骨折。住院治疗54天,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支付。2013年1月2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梅劳险伤(决)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林赛花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3年3月2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26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林赛花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被告林赛花在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务工期间,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没有为被告林赛花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除支付被告林赛花住院期间医疗费外,未支付被告林赛花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林赛花工伤事故后没有到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上班,表示在停工留薪期后自愿解除与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的劳动关系,被告林赛花此时54周岁。2014年1月3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2013)2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恒泰塑料制品厂应支付给申请人林赛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970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7.2元、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43123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对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异议。被告林赛花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另查明,统筹地区福州市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77元,女性平均寿命76.5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赛花系原告聘请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赛花在本职工作岗位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林赛花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林赛花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为被告林赛花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林赛花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林赛花的工资低于闽清县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两个月的工资报销花名册,没有提供由原告保管的会计凭证等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林赛花的实际工资,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林赛花陈述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在1700元至2100元之间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林赛花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900元,低于统筹地区福州市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77元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林赛花本人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086.2元/月(3477元/月×60%)。被告林赛花已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林赛花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79.2元(16个月×2086.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3879元[(76.5-54)年×(0.6+0.6)×3477元/月],被告林赛花仅请求89706.6元,可予照准;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有票据为凭,可予采纳;根据被告林赛花的住院病历等证据,酌定被告林赛花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17.2元(2086.2元/月×6月);被告林赛花工伤事故住院治疗6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25元/天×60元);交通费酌情采纳9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赛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06.6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7.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4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恒泰塑料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泰塑料制品厂上诉称: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右手手指受伤,生活大部分可以自理,护理费应确定为40元/日,为2400元。2、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闽清县最低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以闽清县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计算为宜,分别为5580元和1488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15286.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赛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依法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赛花在上诉人恒泰塑料制品厂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双方有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原审法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工资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为现金发放,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2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中体现的1月份工资为1218元(工作16天)、2月份工资为139元(工作1天),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具体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低于闽清县最低工资标准,明显与其提交的2012年1月的工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并无不当。况且,无论是19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还是闽清县最低工资标准,均低于福州市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77元)的60%,原审判决按照3477元的60%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闽清县塔庄恒泰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