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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风岭与杨黑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岭,杨黑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刘风岭。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黑小,约60岁。原告刘风岭与被告杨黑小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风岭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岭及委托代理人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黑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岭诉称,我家与被告家南北为邻,我居南,被告居北。2013年6月,被告在我家门口将我家出行的唯一道路用树枝、木料等堵塞,严重影晌我家的生产、生活,被告同时还用沙石将排水沟两处填平,并在我家门口及南侧排水沟上栽上小树,致使流水蔓延,雨水进入我家猪圈,造成与猪圈相邻的西房地基下沉,墙体断裂。另外门口南侧沙石阻塞排水沟,雨水不能排出淤堵我家门口,直接对原告财产构成威胁。要求判令被告排出妨害,将阻塞我家门口的树枝等障碍物清理掉;判令被告将堵塞排水沟的两处沙石清理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杨黑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风岭家与被告杨黑小家南北为邻,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原告家的房屋建好后,于宅基西南部排水沟东侧约一米处打一猪圈。另外,原告家房屋盖好后,出院门向西有一条自家走的道路。因原、被告房屋坐落的地方,地形、地势是北高南低,原告宅基院落的西侧与多户人家行走的南北走向的道路之间有一条自然排放雨水的流水沟,原、被告两家的部分雨水也经此流水沟流入村南的河中。原告述称被告杨黑小以排水沟系自家的地方为由在排水沟两处填置了一些沙石,影响了排放雨水,致原告家猪圈被灌,西房地基下沉。另外,为流水沟边上的一颗杨树两家曾发生争执,因协商未果,被告在刘风岭家出门行走的道路与多户人家行走的南北道路交接处放置了一些树枝、木棍并栽植了几棵小树,影响了原告家通行(后村干部已清理了树枝、木棍)。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权利。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房产登记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南北为邻,邻里之间若有矛盾与纷争,理应通过正常途径,理性解决,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使矛盾与纷争激化。被告杨黑小在原告行走的道路上堆放树枝、木棍及栽植小树,并在自然形成的排放雨水的流水沟中填置沙石,既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与己也没有益处。故被告杨黑小应排除妨害,将在道路上放置的树枝、木棍、栽植的小树清除、及在排水沟中填置的沙石清除,以确保道路及流水畅通。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黑小将在原告刘风岭家出门行走的道路与多户人家行走的南北道路交接处放置的树枝、木棍及栽植的小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二、被告杨黑小将在流水沟填置的沙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以确保排水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黑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瑞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胜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