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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及第三人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陈 X X 诉 被 告 王 X 及 第 三 人 罗 X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乌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XXX小区**栋**单元**号。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XX大道X段***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严XX、刘XX,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XXX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路**号**栋**单元附**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XX诉被告王X及第三人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刘XX,第三人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家住被告家楼下,被告家因为卫生间的防水没有做好,在今年三月底在原告搬来居住时发现原告家漏水,原告于三月底、四月份多次找小区物管,物管带着原告多次找被告家,被告家都不予理会,最后导致原告家的插座及开关都短路,手碰开关、洗衣机都会被电到,查找原因才知道是被告家卫生间严重漏水直接把原告家卫生间及厨房的吊顶及墙壁电线过水了,���致电线短路烧坏电器,卫生间、饭厅、厨房的灯孔及墙面都会流出水来,饭厅地板严重损坏。原告多次找小区物管,请求物管调解让被告赔偿因为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家的一切损失,但是小区物管和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但是被告都是大声无理吵闹不予赔偿,现在已经半年多了,由于被告家原因导致原告家的电器等物品损坏给原告带来的巨大损失,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家任何赔偿,根据国家物权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赔偿因为被告家里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家里书房、饭厅、卫生间、厨房、阳台等物品损坏和损失共计58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起诉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陈XX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为被告家里卫生间漏水���成原告家里书房、饭厅、卫生间、厨房、阳台等物品损坏和损失共计58000元。被告王X辩称,被告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是房屋渗水,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管理不善的行为造成住房渗水,也不能证明渗水是被告住房内的通水管道破裂等原因所致。其次,经被告请工人拆除自己住房的卫生间及厨房后,检查发现其住房的通水管道完好无损,但卫生间防水层上有大量积水,且三楼通向二楼的主排水管周围墙体滴水非常严重。由此可见,一楼房屋渗水实际是因三楼严重漏水,水流又通过二楼墙体继续下渗所致,不能归责于居住在二楼的被告。另外,针对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卫生间防水层没做好而导致渗水,被告也请防水师傅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告住房设置的防水层符合室内装修标准,防水层有大量积水说明防水层无渗水情况,正因此还减少下渗到一楼的水量。因此,被告住房的防水层不仅未渗水,相反还为被告的住房形成了一道防水保护层,避免了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失。据此,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漏水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均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上层业主,已经履行了相邻义务。2013年4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和物业办公室反映漏水的情况后,被告当即关闭了住房总水闸,断掉水源,但是在水表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房屋漏水情况仍未能缓解。为了彻底排查漏水位置,被告请装修工对自己住房的卫生间和厨房进行拆除工作,并且在拆除及修复住房影响到生活起居的情况下,被告全家还在外面租房居住数月,期间该住房一直处于断水状态,但原告的房屋���然不断渗水,显然渗水并非源于被告的住房,漏水点应位于三楼。被告的住房拆除时,原告、三楼业主及物业工作人员均到过现场查看,发现被告住房卫生间上方墙体同样出现渗水问题。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地面漏水一事不予理会甚至与其吵闹等,严重不符事实,同是受害人的被告并非对渗水一事置之不管,而是积极配合原告查明漏水原因,切实改造了相邻关系中的有关义务。原告主张的房屋修缮以及家用电器等财物损失的费用,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票据凭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房屋渗水的原因在于三楼住房,且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相邻义务,帮助原告查明了漏水原因,原告无正当理由地向对其财产损害无因果关系的被告主张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X述称,听了被告的答辩,但二楼的墙壁完好无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三楼漏水,到现在为止,三楼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也没有对房屋进行改变,且二楼对其房屋进行维修之后,一楼的漏水得到缓解,这说明是二楼的问题,不能仅凭二楼说是三楼的问题就是三楼的事。三月份时,一楼家找二楼家,二楼家置之不理,但在五月中旬之后才叫我去看,二楼家从来没有找过我,说明我家没有漏水到二楼家,有可能是一楼家找二楼家,二楼才找我家。我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就说是我家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被告王X及第三人罗X均系乌当区XXX小区业主,被告王X系原告陈XX楼上住户,第三人则系被告王X楼上住户。2013年3月,原告搬入小区居住,发现其家中���生间墙面渗水,导致家中门套及书柜等发霉,造成经济损失,遂告知小区物管贵阳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协调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到被告家中查看,被告将其卫生间、厨房地砖、吊顶、墙面瓷砖拆除后,发现卫生间地面积水10厘米以上,同时二楼通往三楼的主排水管周围严重滴水,卫生间墙面大面积渗水。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物管公司协调下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被告卫生间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皓鉴字第20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21日的评估价格为50477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一、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未提供评估的建材、家具、电器等在购置时的原始凭证,不能确定被评估物的材质、品牌、已使用的年限,鉴定机构难以确定计价基础。鉴定机构在报告中注明评估价格是根据《贵州省装饰装修计价定额》以及在充分调查贵阳市装修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但《贵州省装饰装修计价定额》并未规定任何房屋建材、家具家电等物品的价格标准,而对于贵阳市装修市场调查价格,鉴定机构也未提供任何资料证实,故评估报告列明的全部估价均无从证明其计算标准的客观真实性。被评估物远远超过损害赔偿范围,第1、26项拆除费用、卫生清理费用,鉴���机构未提供有效的物价收费规定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第4、5、9项实木建材、家具的评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上述三项家装物品不是全实木制造,木门是由三合板、密度板等其他木料制成,地板是强化木地板,这两项建材的市场价格远低于全实木材料,鉴定机构采用高于原告家具建材原始价值的标准进行评估明显不合理、不真实;第10-15、17-18项物品均是陶瓷、大理石、铝塑制品本身就具有防水功能,不可能因为漏水而损坏,从鉴定报告中出示的地砖照片也能看出,地砖完好无损,无必要重新铺设;大理石灶台、铝塑门窗,因其结构分子的特殊性,本身具有耐水性,不会遇水损坏,对于卫浴器具,本就设计用在长期有水流过之处,不可能因房屋漏水而损坏,且这些家具在原告最初向法院申请鉴定时的物品清单上并未列出。第16、22项的吸顶灯、浴霸灯,厂家本身就对灯具进行了防水功能设计,不会因漏水导致损坏,且评估当日现场人员也看到这两组灯具仍在正常使用中,并未出现损坏,鉴定机构违背客观事实对此做出评估。二、鉴定报告出示的维修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从开票日期来看,三张维修发票均是在评估基准日之后、在房屋漏水事件将近一年后才出具的,票面是没有注明任何产品信息,无法证实维修的电器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更不能证明这些电器是本案房屋漏水导致损坏,且过水热的维修费用已经远高于一台新机器的销售价,发票是原告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而虚开的,而且税收政策规定,维修服务中纳税主体是提供维修服务的一方,维修电器不可能让原告承担任何税费,该税费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入评估项目。三、鉴定机构采用的估价方法错误,评估报告估价采用成本法,即房屋装潢的评估价由装潢重新购���的价格减扣折旧后计算得出,但本案中,原告的建材、家具、电器在漏水前就已使用过一段时间,鉴定报告的所有估价均只按重置价格来计算,并未减扣掉折旧价值,显然鉴定机构采用的估价方法是错误的。四、评估报告的结论具有极强偏向性,本案中,鉴定机构评估财物时,均是按原告重新装修的要求来清点,并非鉴定人员独立运用专门知识和专门技术进行分析判断后得到的结果,最终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排除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有无正当操作的问题,也没用排除损坏是人为因素、房屋漏水还是产品原始质量问题造成,更没有考虑家具、家电等高耗损物品使用了几年对现状的影响问题。对于物品的损坏状况,鉴定报告也未予以具体说明,因此,鉴定机构在不清楚建材、家具、电器是否因漏水导致损坏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做出因漏水导致经济损失的价格报告,严重违��客观事实,该评估结论不但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通常要求,具有极强的偏向性。五、鉴定明显超过时限,程序违法,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规定,本案有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鉴定所进行评估,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以及法院委托函中的时间要求,鉴定机构均应在2014年5月25日前出具评估结论书面报告,但事实上鉴定机构直至2014年8月6日才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超期做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鉴于以上技术和法律等全面分析,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正确采用评估方法,超出合理范围进行评估,依据的评估标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报告超出法定期限做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主体没有��议,但对内容认为其不具备专业知识,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44张、贵阳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交的拆除现场照片8张、房屋租赁合同、贵阳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2014)皓鉴字第203号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家中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发后,原告及第三人在贵阳钦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到被告家中进行过查看,被告拆除卫生间后,发现卫生间地面有深达十余厘米的积水,原告家中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家中卫生间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皓鉴字第203号价格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同时也不要求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价格评估报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给了被告,被告虽然对该价格评估结果持有异议,但其未向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提出重新评估或者补充评估的要求,经本院释明后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也未要求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皓鉴字第203号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房屋漏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50477元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纠纷虽然是二楼渗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引发,但二楼漏水是因为三楼住房漏水并透过二楼墙体下渗所致,三楼住房漏水才是导致财产损害的根本原因。2014年4月8日,在原告申请对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时,本院对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同时对被告释明,就其主张的三楼漏水情况是否需要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应由原告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告主张的漏水原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系三楼住房漏水所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楼业主即本案第三人罗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477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王X负担(此款原告陈XX已经预交,由被告王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康银翔代理审判员  梁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明云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