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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环与被告王仲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环,王仲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欧阳环,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夷,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环与被告王仲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欧阳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晚上10点多,被告称因有事外出需要借车,原告考虑被告平时经常开车,车技较娴熟,所以便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可是借车以后不久,被告打电话称在浏阳工业园往北盛路段时出了车祸,将车撞在路边的树上,此时被告才告知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后,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并由被告出具了条据。可在协议约定后,被告却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8941元,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10000元。被告王仲夷未作答辩。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奔驰车购置价为368000元;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3、维修估价单,拟证明受损车辆损失情况;证据4、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书面承诺,拟证明被告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受损,被告愿意承担一切修理费用;证据5、浏价鉴民字(2014)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值为261000元,用去评估费2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车辆维修估价单只是维修公司的估计,该估价单不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因使用不善造成借用车辆损毁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晚上10点多,被告称因有事外出需要借车,于是原告便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此后不久,被告驾驶原告的奔驰小车行驶在浏阳工业园往北盛路段时,将车撞在路边的树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并告知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于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拒绝赔偿。2014年2月19日,被告承诺:“因本人欧阳环汽车(奔驰GLK)在行驶中撞到树木导致欧阳环汽车受损,若保险公司不做理赔,本人承担一切修理费用。”但是此后被告却拒绝赔偿。2014年9月1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车辆损失作出浏价鉴民字(2014)35号《关于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鉴证结论是:原告所有的奔驰小车无修复价值,购置日期2013年11月25日,事故日期2014年1月30日,市价341000元,残值80000元。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值为261000元。为此原告用去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借用汽车的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借用原告汽车,负有妥善使用车辆并返回借用车辆的义务,因使用车辆不善造成借用车辆损毁,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作为借用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以浏价鉴民字(2014)35号价格鉴证结论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61000元,并承担评估费200元。但是原告要求赔偿328941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拖车费证据,故对于拖车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仲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欧阳环车辆损失26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二、驳回欧阳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4元,由王仲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