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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陈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中专,住汕头市金平区,原系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本科,住汕头市金平区,原系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会新、吴潜信,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沈雪山、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会新、吴潜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6年6月1日,原汕头市郊区粮食局(现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与原汕头市郊区鮀西乡人民政府(现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塘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签订《调换仓库宅基地合同书》,约定以粮食局位于鮀西乡的仓库、办公宿舍楼加补偿费49.5万元、助学捐款1万元,向鮀西乡换取1万平方米土地。同日,鮀西乡将该地块的《房产所有证》颁发给粮食局,但粮食局没有履约。至1992年11月,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支付鮀西乡征地、青苗等款项27.5万元。同年12月,粮油公司下属单位鮀浦粮食管理所将仓库、办公宿舍楼移交给鮀西乡。1986年的换地协议没有完全履行。2009年5月20日,原任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杜某某代表粮油公司将上述1万平方米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租赁给林某甲(另案处理)。后林某甲以开支、收益平分招引林某乙(另案处理)合作开发。因粮油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原换地协议,对该片土地的平整、开发遭到莲塘村干部群众反对而受阻。随后,林某甲、林某乙合谋,由林某乙负责协调疏通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塘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有关人员,林某甲负责疏通粮油公司人员,有关费用双方各负一半。2009年11月6日,经资产组会议决定,由粮油公司补交欠款23万元,原置换土地以实存面积12.28亩交付粮油公司使用50年。因粮油公司无力支付23万元欠款,粮油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决定按原缴交27.5万元的比例向资产组换取41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达到占有剩余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林某甲要求被告人杜某某同意其个人以粮油公司的名义给付资产组23万元,在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后,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2009年12月25日,林某甲指使林某乙以粮油公司的名义向资产组缴交人民币23万元。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私自以粮油公司名义出具函件给资产组,要求将剩余土地(5180平方米)划归林某甲,后林某甲经手送给被告人杜某某4万元作为答谢,该款由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出资。201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代表粮油公司与林某甲重新订立租赁协议,将原租赁面积减少为4165平方米,租期延长至30年。2011年1月,又将租期再延长19年7个月。2012年12月,莲塘群众出现集体上访等不稳定情况,林某甲为掩饰其违规取得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要求时任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与其签订租赁面积为1万平方米、租期为40年的补充合同,并承诺将被告人陈某某原来自2011年至2012年先后5次向其所借7.6万元债务一笔勾销。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按林某甲的要求,以粮油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合同。随后,林某甲将被告人陈某某借款时写的3张总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另外2笔借款没有办理手续)交还给陈某某当场销毁掉,林某乙按约定分摊3.8万元。2012年12月,金平区委联合调查组对该土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因违规和林某甲签订补充合同被粮食集团停职后,担心受贿事情败露,将7.6万元还给林某甲。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人事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的财务凭证、合同、收据、追缴的赃款、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杜某某只是以粮油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林某甲从来没有明示或者暗示要给杜某某任何好处,本案涉及的40000元系林某甲出于感激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送给杜某某的感谢费。2、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能悔过认罪,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揭发林某甲行贿的立功表现,且归案前积极全额退赃,能悔过认罪,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莲塘事件”的善后工作,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人杜某某于1997年9月至2011年8月任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经理。1986年6月1日,原汕头市郊区粮食局(现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下简称粮油公司)与原汕头市郊区鮀西乡人民政府(现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塘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签订《调换仓库宅基地合同书》,约定以粮食公司位于鮀西乡的仓库、办公宿舍楼加补偿费495000元、助学捐款10000元,向鮀西乡换取10000平方米土地。同日,鮀西乡将该地块的《房产所有证》颁发给粮油公司。但粮油公司没有履约,至1992年11月,粮油公司仅支付鮀西乡征地、青苗等款项275000元。同年12月,粮油公司下属单位鮀浦粮食管理所将仓库、办公宿舍楼移交给鮀西乡。1986年的换地协议没有完全履行。2009年5月20日,原任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杜某某代表粮油公司将上述10000平方米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租赁给林某甲(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另案处理)。后林某甲以开支、收益平分招引林某乙(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另案处理)合作开发该片土地。因粮油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原换地协议,对该片土地的平整、开发遭到莲塘村干部群众反对而受阻。随后,林某甲、林某乙合谋,由林某乙负责协调疏通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莲塘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有关人员,林某甲负责疏通粮油公司人员,有关费用双方各负一半。2009年11月6日,经资产组会议决定,由粮油公司补交欠款230000元,原置换土地以实存面积12.28亩交付粮油公司使用50年。因粮油公司无力支付230000元欠款,粮油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决定按原缴交275000元的比例向资产组换取41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达到占有剩余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林某甲要求被告人杜某某同意其个人以粮油公司的名义给付资产组230000元,在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后,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2009年12月25日,林某甲指使林某乙以粮油公司的名义向资产组缴交230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私自以粮油公司名义出具函件给资产组,要求将剩余土地(5180平方米)划归林某甲。后林某甲将40000元送给被告人杜某某作为答谢费。201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代表粮油公司与林某甲重新订立租赁协议,将原租赁面积减少为4165平方米,租期延长至30年。2011年1月,又将租期再延长19年7个月。2012年12月,莲塘群众出现集体上访等不稳定情况,林某甲为掩饰其违规取得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要求时任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与其签订租赁面积为10000平方米、租期为40年的补充合同,并承诺将被告人陈某某原来自2011年至2012年先后5次向其所借76000元债务一笔勾销。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按林某甲的要求,以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的补充合同。随后,林某甲将被告人陈某某借款时写的3张总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另外2笔借款没有办理手续)交还给陈某某当场销毁掉。2012年12月,金平区委联合调查组对该土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因违规和林某甲签订的补充合同被粮食集团停职后,担心受贿事情败露,将76000元还给林某甲。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立案前),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事实。8月29日,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及林某甲、林某乙予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杜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关于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任职证明及职责的材料,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陈某某的证言,汕头市某发展总公司的财务凭证、合同、收据,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自首的办案说明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立案侦查期间退清全部赃款,能悔过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立案侦查前约4个月就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行贿人,能悔过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及其患心脏病的身体状况,可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能悔过认罪,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积极退赃,能悔过认罪,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8月25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交代了林某甲行贿的事实,是属于坦白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文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