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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糜青年与涂巨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某,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糜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原告丈夫。被告涂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3扬州市文昌中路33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原告糜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糜某某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因2014年5月14日其与被告涂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涂某某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被告涂某某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32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1327.16元,当庭主张132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糜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2300元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涂某某辩称曾给付原告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糜某某各项损失2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