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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与徐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徐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瑞兰,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汶。原告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富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富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金海湾小区73-2-401户业主,其所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2平方米。青岛市崂山区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住房所在的金海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住房建筑面积自2007年8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0.9元、自2013年1月起提高至每月每平方米1.2元标准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并约定如逾期缴纳物业费,每天按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一直拖欠物业费合计5774.6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74.6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701.45元,合计1847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汶系青岛市崂山区金海湾小区73号楼2单元401户的业主。2007年8月1日,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海湾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海湾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90元的标准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两个月向乙方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应付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之后,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金海湾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金海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其中2010年7月26日的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仍然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90元,并均约定了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逾期按应付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6日,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金海湾小区共有住户213户,经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同意将物业费从原来的每平方米0.90元调整到1.20元的业主已经超过半数,达到54.5%,已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因此通知你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从0.90元调整到1.20元每建筑平方米,望贵公司按新收费标准执行。2013年1月6日,汕富物业公司发出《金海湾小区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的通知》,内容为:……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委托物业公司组织,以书面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征求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的意见。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份向全体业主以书面的形式征求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和安装道闸、门禁、监控的意见,征询意见结果如下:(全小区共有213户)一、74.60%的业主同意安装道闸、门禁、监控,物业公司投资约12万元,于2012年8月份安装完成并调试启用;二、同意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到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20元的共有116户,占总户数的54.5%……(以上结果于2012年5月9日公示过)。根据以上征询意见结果,业主同意调整的已超过半数,已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业主委员会根据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从原来的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90元调整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20元……。2013年7月,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金海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逾期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82平方米。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合计577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海湾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金海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通知、《金海湾小区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的通知》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系合法成立且已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其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金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5774.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拖欠的物业费5774.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774.61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774.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承担189元,由被告承担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