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文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文领,刘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被告孙文领。被告刘文飞。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文领、刘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领、刘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文领于2007年9月18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利率11.205‰。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文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文飞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71.8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孙文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71.8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文领未答辩。被告刘文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孙文领、刘文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利率月息11.205‰,被告孙文领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文飞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按约给付被告孙文领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孙文领累计偿还本金4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71.8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012年原告在河北法制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二被告身份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文领、刘文飞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各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文领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刘文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领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71.8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以后利息顺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文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文领承担,被告刘文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审 判 员  周亚民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成林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