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杜龙鸿与张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龙鸿,张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杜龙鸿。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禹。原告杜龙鸿诉被告张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鸿委托代理人张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龙鸿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就樱花国际养生会馆的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樱花国际养生会馆一至四层房屋及相关设施并负责经营,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租赁物品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禹立即偿付拖欠租赁费29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且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电费、暖气费和税金计94575.48元。被告张禹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30万元;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被告经营期间的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6月10日被告返回家乡时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此后被告没有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交付时间和被告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暖气、税金均由被告承担。2、原告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火炬南路山东樱花五金集团职工公寓沿街综合楼一至四层,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3、通知一份及邮寄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张禹违约拖欠租赁费,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4日期满后被告占有租赁物,未向原告办理移交,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14年8月4日。4、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两张,金额为62201元,证明被告租赁经营樱花会馆期间,其应当支付的电费62201元由原告垫付。5、济宁呼格吉乐喜来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禹租赁经营樱花会馆期间产生的应由其支付的水、电、暖气、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享有向被告张禹追偿的权利。6、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水费的单据两张,金额为2667元,证明被告张禹租赁经营樱花会馆期间产生的水费2667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7、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收取暖气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7820元,证明被告张禹租赁经营樱花会馆期间产生的暖气费1782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8、济宁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证明三份,金额为10987.48元,证明被告张禹租赁经营樱花会馆期间未交的税费10987.48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张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杜龙鸿承租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火炬南路该公司职工公寓沿街综合楼一至四层,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原告杜龙鸿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转租。后原告在前述地址开办樱花国际养生会馆。2013年8月4日,原告杜龙鸿、被告张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樱花国际养生会馆转租被告张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租赁合同中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租赁费每年120万元整;2、付款方式为押三付一,押金三十万元整。被告需每月3号准时付给原告租赁费用10万元整。合同解除原告无条件退换被告全额押金;3、原告之前售出的现金会员卡,每月消费金额折现抵租赁费;被告负责按时交纳水、电、气、税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樱花会馆及相关设施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张禹向原告交纳押金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张禹离开樱花会馆。2014年8月8日,原告杜龙鸿向被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尽快前来办理樱花会馆相关物品的交接手续,但被告没有返回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杜龙鸿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禹立即偿付拖欠租赁费29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张禹立即偿付原告垫付费用94575.4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核对账目,在被告张禹租赁樱花会馆期间累计支付租金61万元(含应当折抵租金的相关费用),另扣除合同终止后应当返还被告的押金30万元,现被告张禹尚欠原告租赁费29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经营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无意继续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原告通知要求前来办理租赁物品的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张禹应当返还其垫付的水、电、气、税费,依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禹主张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杜龙鸿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杜龙鸿房屋租赁费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张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珂审 判 员 董志刚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